市面上常見多種禮券型態,傳統式紙本有名為「禮券」、「提貨券」、「商品禮券」等,現行則有晶片卡或條碼等型式的無紙化電子禮券。

消費者保護法第17,中央主管機關為預防消費糾紛,保護消費者權益,促進定型化契約之公平化,得選擇特定行業,擬訂其定型化契約應記載或不得記載事項,報請行政院核定後公告之。

商品(服務)禮券定型化契約應記載及不得記載事項規範,本事項所稱商品(服務)禮券,指發行人發行一定金額之憑證、磁條卡、晶片卡或其他類似性質之證券,由持有人以提示、交付或其他方法,向發行人或其指定之人請求交付或提供等同於上開證券所載金額之商品或服務。

前項所稱商品(服務)禮券不包括發行人無償發行之抵用券、折扣()券,及電子票證發行管理條例所稱之電子票證。

須注意:如果為『無償』發行之票券,則非屬商品(服務)禮券定型化契約應記載及不得記載事項所定義之商品(服務)禮券。

 

商品(服務)禮券定型化契約應記載及不得記載事項(11011日生效)

不得記載事項:

一、不得記載使用期限。

二、不得記載未使用完之禮券餘額不得消費。

三、不得記載免除交付商品或提供服務義務,或另行加收其他費用。

四、不得記載不合理之使用限制。

五、不得記載發行人得片面解約之條款。

六、不得記載預先免除發行人故意或重大過失責任。

七、發行人以第三方為實際商品(服務)之提供者時,不得記載消費者與實際商品(服務)提供者發生消費爭議時,免除發行人責任或類似意思表示。

八、不得記載較現金消費不利之情形。

九、不得記載違反其他法律強制禁止規定或為顯失公平或欺罔之事項。

十、不得記載廣告僅供參考。

另依消費者保護法第56-1:企業經營者使用定型化契約,違反中央主管機關依第十七條第一項公告之應記載或不得記載事項者,除法律另有處罰規定外,經主管機關令其限期改正而屆期不改正者,處新臺幣三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鍰;經再次令其限期改正而屆期不改正者,處新臺幣五萬元以上五十萬元以下罰鍰,並得按次處罰。

                                                                                                               撰文:吳律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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