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版不定期與大家分享有關法律的大小事,內容大略分為:
法律常識-大家都知道,你怎麼能不知。
法律知識-懂了就能大聲說:「法律只保護懂法律的人」。
法律時事-從律師角度解析或評論時事。
法律漫談-沒空不用看,因為看完可能也沒有答案,專業的事還是留給專業的人處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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依就業服務法規定,雇主聘僱外國人工作,應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許可。
就業服務法第48條第1項:
雇主聘僱外國人工作,應檢具有關文件,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許可。但有下列情形之一,不須申請許可:
一、各級政府及其所屬學術研究機構聘請外國人擔任顧問或研究工作者。
二、外國人與在中華民國境內設有戶籍之國民結婚,且獲准居留者。
因為常見部分工時勞工多是採時薪制計薪,故一般人常常混淆時薪制勞工=部分工時勞工。
時薪制勞工:指與雇主約定以時薪計算薪資之勞工。
(雇主給付勞工薪資可以月薪、日薪或以時薪計算,由勞雇雙方自由約定)
部分工時勞工定義:
謂其所定工作時間,較該事業單位內之全部時間工作勞工(下稱「全時勞工」)工作時間(通常為法定工作時間或事業單位所定之工作時間),有相當程度縮短之勞工。
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6條第4項規定:住戶飼養動物,不得妨礙公共衛生、公共安寧及公共安全。但法令或規約另有禁止飼養之規定時,從其規定。
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3條第2項第3款明文:禁止住戶飼養動物之特別約定,非經載明於規約者,不生效力。
由法條可知,原則上公寓大廈是可以飼養寵物的,但可以透過訂定規約禁止住戶飼養。故管理委員會所張貼之公告是否有效力,需視是否載明於規約而定,如果未載明於規約僅張貼公告,則該禁止規定不生效力。
撰文:吳律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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常見雇主於聘僱勞工時,以該職缺為一年一聘為由,與勞工簽訂所謂「一年一聘」的勞動契約。
但契約到期,雇主主張屆期不續聘,逕自終止勞動契約,是否合法?
勞動基準法第9條規定:
勞動契約,分為定期契約及不定期契約。臨時性、短期性、季節性及特定性工作得為定期契約;有繼續性工作應為不定期契約。派遣事業單位與派遣勞工訂定之勞動契約,應為不定期契約。
定期契約屆滿後,有下列情形之一,視為不定期契約:
保險法第112、113條分別明文:保險金額約定於被保險人死亡時給付於其所指定之受益人者,其金額不得作為被保險人之遺產。死亡保險契約未指定受益人者,其保險金額作為被保險人之遺產。
故繼承人拋棄繼承後,是否還可領取被繼承人死亡保險給付,需先判斷該保單是否有指定受益人,如有指定受益人,則保險給付應歸屬於受益人所有,並不屬於被保險人(被繼承人)之遺產,受益人即使拋棄繼承,也不會影響保險金之取得。反之,如果沒有指定受益人,保險金則屬被保險人(被繼承人)之遺產,應由全體繼承人繼承,如拋棄繼承,自然無法取得保險金。
撰文:吳律師
隨著人民法治意識提高,為提供民眾便利諮詢法律問題的管道,各縣市政府、區公所、議員或立委服務處、法院…等地,多設有輪值律師在現場提供民眾免費的法律諮詢服務,但因諮詢法律問題的民眾人數眾多,故大多會限制每人諮詢時間約15-20分鐘。
免費的法律諮詢固然方便經濟,但如想諮詢的問題有以下狀況,建議還是找律師付費諮詢較能得到完整的資訊:
*光敘述案情始末就要花10分鐘以上的案件:
一般免費法律諮詢限時每人僅有15-20分鐘的詢問時間,倘敘述案件需耗費10分鐘以上,表示案件事實有一定的複雜度。
因民眾沒有法律背景,常常無法判斷自己所提供的是否為案情必要資訊,導致律師需要再花費一定的時間消化民眾所敘述的內容,有時為釐清案件事實,一來一往問答,就需要徒耗不少時間,以致能回答的時間有限,倉促之下,也無法逐一解說法律爭點,無法提供全面的法律意見,這樣的諮詢結果,實在對民眾的助益不大,也有可能因資訊不全,誤判下提供錯誤回覆。
和誘:指被誘人同意或非以強暴、脅迫或詐術等違反被誘人自主意願之方法,使被誘人離開家庭或監督權人監護範圍,而置於自己實力支配下之行為。
略誘:指以強暴、脅迫或詐術等違反被誘人自主意願之方法,使被誘人離開家庭或監督權人監護範圍,而置於自己實力支配下之行為。
刑法第240條第1項:
和誘未成年人脫離家庭或其他有監督權之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41條第1項及第3項
民法第967條:
稱直系血親者,謂己身所從出或從己身所出之血親。
稱旁系血親者,謂非直系血親,而與己身出於同源之血親。
所謂血親,顧名思義係指有血緣關係之親屬,原則上血親關係無法任意終止、解除,縱使公告周知斷絕之意,在法律上的權利義務關係也不會因此產生變動。
除非有法條明定之事由,才可能會令身分關係因法律規定發生變動,例如:收養。
家庭暴力:指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精神或經濟上之騷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
本法所定家庭成員,包括下列各員及其未成年子女:
一、配偶或前配偶。
二、現有或曾有同居關係、家長家屬或家屬間關係者。
民法第1147條:繼承,因被繼承人死亡而開始。
民法第1174條第1項及第2項明文:
繼承人得拋棄其繼承權。
前項拋棄,應於知悉其得繼承之時起三個月內,以書面向法院為之。
小結:從法條文義可知,需發生死亡結果才會生繼承關係,繼承開始,才可為拋棄繼承之意思表示。如果被繼承人尚未死亡,不可預先拋棄繼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