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條第9款規定:管理委員會,指為執行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事項及公寓大廈管理維護工作,由區分所有權人選任住戶若干人為管理委員所設立之組織。
故可知只要是『住戶』即可任管理委員會職務。
又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條第8款明文,『住戶』係指公寓大廈之區分所有權人、承租人或其他經區分所有權人同意,而為專有部分之使用者或業經取得停車空間建築物所有權者。
因此,公寓大廈的承租人或區分所有權人同住家屬均屬公寓大廈管理條例所定義之『住戶』。
惟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9條第5項規定:公寓大廈之住戶非該專有部分之區分所有權人者,除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決議或規約另有規定外,得被選任、推選為管理委員、主任委員或管理負責人。
小結:除有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決議或規約另有規定外,原則上承租人或區分所有權人同住家屬依法是可以任管理委員會的職務,擔任管理委員、主任委員或管理負責人。
撰文:吳律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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