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依消費者保護法第11-1條規定:
企業經營者與消費者訂立定型化契約前,應有三十日以內之合理期間,供消費者審閱全部條款內容。
企業經營者以定型化契約條款使消費者拋棄前項權利者,無效。
違反第一項規定者,其條款不構成契約之內容。但消費者得主張該條款仍構成契約之內容。
中央主管機關得選擇特定行業,參酌定型化契約條款之重要性、涉及事項之多寡及複雜程度等事項,公告定型化契約之審閱期間。
合約審閱期是為保護消費者,避免未深思熟慮,倉促訂約所設,故業者不可於契約中加註自願放棄合約審閱期條款,即使加註於契約中該條款亦不構成契約之內容。
但需注意,如簽約時在契約上的契約審閱權欄自行勾選"簽約前已確實攜回審閱X日以上無誤"選項,則屬消費者自願放棄審閱期之行為,基於私法自治及契約自由原則,法律並未禁止消費者自願放棄審閱期之權利。因此如果以客觀情況觀之,消費者於簽約時已充分審閱並了解契約內容,並無顯失公平之情事時,是容許自願放棄審閱期的。
撰文:吳律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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