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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下稱兩岸人民關係條例)第67條第1項及第4項分別明文:被繼承人在臺灣地區之遺產,由大陸地區人民依法繼承者,其所得財產總額,每人不得逾新臺幣二百萬元。第一項遺產中,有以不動產為標的者,應將大陸地區繼承人之繼承權利折算為價額。
從上開條文可知,大陸地區人民僅就200萬元之限額內有繼承權,且不能繼承不動產。
但須留意如是具有「台灣人民配偶」身分之大陸地區人民,依兩岸人民關係條例第67條第5項則另訂有除外規定:
大陸地區人民為臺灣地區人民配偶,其繼承在臺灣地區之遺產或受遺贈者,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不適用第一項及第三項總額不得逾新臺幣二百萬元之限制規定。
二、其經許可長期居留者,得繼承以不動產為標的之遺產,不適用前項有關繼承權利應折算為價額之規定。但不動產為臺灣地區繼承人賴以居住者,不得繼承之,於定大陸地區繼承人應得部分時,其價額不計入遺產總額。
三、前款繼承之不動產,如為土地法第十七條第一項各款所列土地,準用同條第二項但書規定辦理。
小結:台灣人民的大陸配偶(陸配)繼承台灣遺產,不受200萬元額度限制,且經許可長期居留者,例外可繼承台灣不動產。
撰文:吳律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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