勞動基準法第11條明文:
非有左列情事之一者,雇主不得預告勞工終止勞動契約:
一、歇業或轉讓時。
二、虧損或業務緊縮時。
三、不可抗力暫停工作在一個月以上時。
四、業務性質變更,有減少勞工之必要,又無適當工作可供安置時。
五、勞工對於所擔任之工作確不能勝任時。
又勞動基準法第12條規定:
勞工有左列情形之一者,雇主得不經預告終止契約:
一、於訂立勞動契約時為虛偽意思表示,使雇主誤信而有受損害之虞者。
二、對於雇主、雇主家屬、雇主代理人或其他共同工作之勞工,實施暴行或有重大侮辱之行為者。
三、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確定,而未諭知緩刑或未准易科罰金者。四、違反勞動契約或工作規則,情節重大者。
五、故意損耗機器、工具、原料、產品,或其他雇主所有物品,或故意洩漏雇主技術上、營業上之秘密,致雇主受有損害者。
六、無正當理由繼續曠工三日,或一個月內曠工達六日者。
雇主依前項第一款、第二款及第四款至第六款規定終止契約者,應自知悉其情形之日起,三十日內為之。
由上開條文規範可知,雇主如要終止勞動契約,原則必須符合勞動基準法第11條或第12條所列之事由,才可為之。
但須留意,雇主如果是以勞動基準法第12條之規定終止勞動契約者,依勞動基準法第18條之規定,勞工不得向雇主請求預告工資及資遣費。
小結:勞工必須留意雇主資遣究竟是依據勞動基準法哪一條款之規定,如果雇主主張是依據勞動基準法第12條終止雙方雇傭關係,則無需給付勞工資遣費。
撰文:吳律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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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條參考:
勞動基準法第 18 條
有左列情形之一者,勞工不得向雇主請求加發預告期間工資及資遣費:
一、依第十二條或第十五條規定終止勞動契約者。
二、定期勞動契約期滿離職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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