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常見雇主於聘僱勞工時,以該職缺為一年一聘為由,與勞工簽訂所謂「一年一聘」的勞動契約。
但契約到期,雇主主張屆期不續聘,逕自終止勞動契約,是否合法?
勞動基準法第9條規定:
勞動契約,分為定期契約及不定期契約。臨時性、短期性、季節性及特定性工作得為定期契約;有繼續性工作應為不定期契約。派遣事業單位與派遣勞工訂定之勞動契約,應為不定期契約。
定期契約屆滿後,有下列情形之一,視為不定期契約:
一、勞工繼續工作而雇主不即表示反對意思者。
二、雖經另訂新約,惟其前後勞動契約之工作期間超過九十日,前後契約間斷期間未超過三十日者。
前項規定於特定性或季節性之定期工作不適用之。
小結:僱傭契約以不定期契約為原則,定期契約為例外。判斷勞動契約究竟為定期或不定期,並非以簽訂的「契約名稱」為判斷依據。依勞動基準法第9條第1項規定,須為臨時性、短期性、季節性或特定性之工作,才可訂立定期契約,如不屬上述四種性質之工作,即便簽立訂有聘僱期限之勞動契約,實務上仍會被判定為不定期契約。
故縱簽有定期契約,然性質應屬不定期契約者,雇主如欲終止勞動契約,仍須依循勞動基準法所規定預告終止及給付資遣費等相關規定,不可逕自以契約到期不續聘為由終止勞動契約。
撰文:吳律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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