自民國98年修正民法第1148條後,即採全面限定繼承,所謂限定繼承,指繼承人就繼承遺產範圍內對被繼承人之債務負有限清償責任。簡言之,就是被繼承人如負債大於遺產,未辦理拋棄繼承之繼承人,僅就其所繼承到的財產,對債權人負清償責任,不足清償部分,債權人不可要求從繼承人的財產中受償。
惟全面限定繼承制度雖解決了以往未辦理拋棄繼承或限定繼承可能遭受債權人討債不利益之情形。但繼承人仍須依民法第1156條之規定向法院開具遺產清冊才能完全免責,如繼承人未依法向法院陳報遺產清冊,則債權人得就其應受清償而未受償之部分,依民法第1162-2條對繼承人行使權利,此時繼承人(無行為能力或限制行為能力人除外)之清償責任則不以所得遺產為限。
撰文:吳律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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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條參考:
第 1156 條
繼承人於知悉其得繼承之時起三個月內開具遺產清冊陳報法院。
前項三個月期間,法院因繼承人之聲請,認為必要時,得延展之。
繼承人有數人時,其中一人已依第一項開具遺產清冊陳報法院者,其他繼承人視為已陳報。
第 1162-1 條
繼承人未依第一千一百五十六條、第一千一百五十六條之一開具遺產清冊陳報法院者,對於被繼承人債權人之全部債權,仍應按其數額,比例計算,以遺產分別償還。但不得害及有優先權人之利益。
前項繼承人,非依前項規定償還債務後,不得對受遺贈人交付遺贈。
繼承人對於繼承開始時未屆清償期之債權,亦應依第一項規定予以清償。
前項未屆清償期之債權,於繼承開始時,視為已到期。其無利息者,其債權額應扣除自清償時起至到期時止之法定利息。
第 1162-2 條
繼承人違反第一千一百六十二條之一規定者,被繼承人之債權人得就應受清償而未受償之部分,對該繼承人行使權利。
繼承人對於前項債權人應受清償而未受償部分之清償責任,不以所得遺產為限。但繼承人為無行為能力人或限制行為能力人,不在此限。
繼承人違反第一千一百六十二條之一規定,致被繼承人之債權人受有損害者,亦應負賠償之責。
前項受有損害之人,對於不當受領之債權人或受遺贈人,得請求返還其不當受領之數額。
繼承人對於不當受領之債權人或受遺贈人,不得請求返還其不當受領之數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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