依強制執行法第27條規定,債務人無財產可供強制執行,或雖有財產經強制執行後所得之數額仍不足清償債務時,執行法院應發給債權憑證,交債權人收執,等日後發見有可執行的財產時,再予強制執行。
民法請求權消滅時效,一般為15年,亦有5年或2年短時效之特別規定(民法第125條~127條)。
又民法第137條明文:
時效中斷者,自中斷之事由終止時,重行起算。
因起訴而中斷之時效,自受確定判決,或因其他方法訴訟終結時,重行起算。
經確定判決或其他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之執行名義所確定之請權,其原有消滅時效期間不滿五年者,因中斷而重行起算之時效期間為五年。
債權憑證時效是依據原來債權請求權時效而定,只是依據民法第137條第3項規定,原來不滿5年的請求權時效,會因確定判決或其他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之執行名義,中斷重新計算延長為5年。
104年修法前,支付命令有與確定判決同一效力,故如是以支付命令為執行名義,因強制執行中斷時效,不滿5年之請求權(例如:支票請求權是1年),則延長為5年,只要每5年換發一次債權憑證即可阻止時效完成。
惟需注意修法後,支付命令不再具確定判決同一效力,低於5年時效之請求權以支付命令為執行名義則不再生延長時效為5年之效果。
小結:如果以支票取得支付命令為執行名義,債務人無可供執行財產,債權人應於1年時效期限內,聲請換發債權憑證中斷時效,保障債權。另本票裁定亦不具與確定判決同一效力,如以本票裁定為執行名義,則須留意3年時效。
撰文:吳律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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