依民法第450條第1項及第451條規定,租賃訂有期限者,其租賃關係,於期限屆滿時消滅。但租賃期屆滿,承租人繼續使用租賃物,出租人不即為反對之意思,則視為以不定期限繼續契約。
一般房東在出租房屋時,均會與房客訂立租賃契約,並載明租賃期限。惟往往期限屆至,基於雙方互信,時有怠於未重新簽訂租賃契約之情。
雖民法第450條第2項明文:未定期限者,各當事人得隨時終止契約。
然土地法第100條規定,出租人非因左列情形之一,不得收回房屋。
一、出租人收回自住或重新建築時。
二、承租人違反民法第四百四十三條第一項之規定轉租於他人時。
三、承租人積欠租金額,除擔保金抵償外,達二個月以上時。
四、承租人以房屋供違反法令之使用時。
五、承租人違反租賃契約時。
六、承租人損壞出租人之房屋或附著財物,而不為相當之賠償時。
小結:
不定期租賃契約出租人風險:
基於特別法優先適用原則,如為不定期租賃契約時,出租人需有土地法第100條所列之情形,始得收回房屋。故不定期租賃契約會令房東處於較受限的地位,出租人不可不察。
不定期租賃契約承租人風險:
雖不定期租約承租人可依民法第450條第2項,隨時終止租約。惟需注意,依民法第425條,如不定期租賃契約未經公證,則無買賣不破租賃之適用。
撰文:吳律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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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條參考:
民法第 425 條:
出租人於租賃物交付後,承租人占有中,縱將其所有權讓與第三人,其租賃契約,對於受讓人仍繼續存在。
前項規定,於未經公證之不動產租賃契約,其期限逾五年或未定期限者,不適用之。